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03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重大传染病疫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成立国家应急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分管领导担任总指挥,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全国应急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相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本行政区域应急指挥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及时响应、果断处置、依靠科学、加强协作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与突发事件预防控制有关的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学救援、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测、卫生防护等相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和人力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和响应处置相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责任制度,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的补助和卫生津贴;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患病、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的组成及相关部门的职责;

(2)突发事件监测预警;

(3)应急信息收集、分析、报告和通报制度;

(四)应急响应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分类和应急工作预案;

(六)突发事件防范、现场管控和应急设施、设备、医用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专业队伍建立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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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情况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改、补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专门的突发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增强全社会预防意识和应急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预警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机构承担突发事件日常监测工作,保证监测预警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监测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型制定监测计划,对监测数据进行科学分析、综合评估。对发现的潜在隐患和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医用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医疗服务网络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品、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能力。

地级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适应传染病预防控制需要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预防控制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预防控制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急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标准,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的;

(2)发生或者发现原因不明的群体性疾病;

(3)传染病菌、毒株丢失;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品中毒事件、职业中毒事件。

发生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发现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谎报突发事件,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确认,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况,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

突发事件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及时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出现或者发现可能引发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和报告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对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不履行突发事件应对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对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紧急应变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全面评估,对突发事件类型作出初步评估,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应急指挥中心对应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对指挥部负责指导、督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认定、处置、控制和评估。

第三十条 对新发现的传染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危害程度和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是否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穿书七十年代吃瓜群众的自我修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服从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按照预案规定的职责和要求,立即到达指定岗位,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科研机构应当服从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调,集中开展相关科研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应急处置所需的医疗救援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和供应;铁道部、交通运输部、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输。

第三十三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指挥机构根据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库存物资、车辆和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疏散、隔离人员,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

第三十四条 应急指挥中心可以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对食品、水源地采取管控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突发事件现场控制措施,宣传应急防控知识,对易感人群和其他脆弱人群及时采取紧急预防接种、预防用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健康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当地应急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七条 对新发现的传染病、原因不明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尽快制定相应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工具上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采取紧急控制措施的疑似传染病病人时,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下一站,并报告交通运输工具运营单位。下一站和交通运输工具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交通运输工具运营单位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救治措施。

对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交通工具停靠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运输、民航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国境口岸和进出境的人员、车辆、货物、集装箱、行李、包裹等,需要采取传染病紧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突发事件患病人员提供医疗救助和现场救援,对就诊患者必须全部接收、治疗,并保存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患者,应当按照规定将患者及其病历复印件转送接收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应当配合。

接收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共同预防、控制传染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收集、报告疫情,疏散、隔离人员,落实公共卫生措施,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地区的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相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等措施。需要治疗、转诊的,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蔓延。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拨付必要的经费,保证因突发事件患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四条 紧急情况下需要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的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疗措施时应当配合;拒不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瞒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迟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公众健康的,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应对突发事件应急所需的设施、设备、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存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导致传染病蔓延、流行或者其他危害公众健康的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挠、干扰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监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蔓延、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公众健康的,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监察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蔓延、流行或者其他危害公众健康的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引起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公众健康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瞒报、迟报、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应急监测职责的;

(4)拒绝看病的;

(五)拒不服从应急指挥机构调度的。

第51条如果在紧急响应中,相关单位或个人无法按照这些法规的规定执行其报告职责,掩盖,延迟或做出虚假报告,拒绝履行其职责,拒绝将其指定的专业和技术机构置于州议会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责任范围内,或者是其他相关部门的责任按照法律的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52条在紧急情况期间,任何传播谣言,提高价格,欺骗消费者并破坏社会和市场秩序的人应受到公共安全器官或工业和商业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如果犯罪,则应根据法律征用犯罪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53条,当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和卫生机构参与对突然事件的紧急回应,他们应遵守这些法规和相关军事法规的规定。

第54条本法规应在颁布之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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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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